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林愛玲林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7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照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款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至轉呆帳日前即民國95年3月1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78,768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惟本件利息改至起訴始請求,起訴前所產生之利息予以保留不請求。另依金管會1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會議記錄之要求及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現金卡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減縮為百分之15。又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其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讓原告,而被告經催討,未為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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