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18.25%,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於98年5月26日還款,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19,152元、自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
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942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
本金債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