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
林俊騰林建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哲瑋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咖內,與被告林俊騰生有口角,被告許哲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彈簧刀攻擊林俊騰,並於林俊騰之胞弟林建誠上前攔阻,抓住被告許哲瑋持刀之手時,承同一犯意,以口咬林建誠之手臂,並毆打其頭部,終致林俊騰受有雙側小腿撕裂傷;林建誠受有左側上臂、手部、前臂及右側第三腳趾挫傷之傷害。被告林俊騰及林建誠於奪下許哲瑋手中刀械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建誠將許哲瑋壓制在地,由被告林俊騰徒手毆打許哲瑋頭部,終致許哲瑋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彈簧刀1把。因認被告許哲瑋、林俊騰、林建誠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俊騰、林建誠告訴被告許哲瑋傷害、告訴人許哲瑋告訴被告林俊騰、林建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瑋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俊騰、林建誠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哲瑋對共犯之一人即被告林俊騰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建誠,另告訴人林俊騰、林建誠亦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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