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經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38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經達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因懷疑少年李○○(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其家中之金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李○○之耳光,致其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經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品璇 (即少年李○○之母)告訴被告邱經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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