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945號

原告 李沃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女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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