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朗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朗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自99年10月28日起」,同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陳朗清所有,供聯絡女子 楊宏岩 及應召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陳朗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業者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媒介之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女子及應召站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