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2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中有關「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之文字,應予更正刪除。
㈡增列「被告謝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持鐵條敲擊車輛多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對被告為身體與神經學檢查,並配合心理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綜合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及與被告會談結果,其鑑定結果認:「 謝女 之診斷為失智症伴隨精神症狀。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謝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並出現疑似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然近三年出現明顯妄想及幻覺,並干擾其睡眠,且受症狀影響生活而干擾其情緒及行為表現,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謝女有殘存精神症狀,思考多不符合現實,現實感有明顯缺損,推測謝女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以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鑑定認為謝女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6日草療精字第110000744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以前開手段為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 王義雄 之自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稿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有載明:「至於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謝女犯行和其失智症有相當關聯,若無規則治療,則有相當再犯之虞」(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而被告對此有供稱:我有持續去做精神狀況或失智症的治療或醫治等語,並提供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供佐(其上記載被告自109年9月7日起於本院門診規則追蹤治療等語),復有被告提供藥袋之照片可參,又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對於監護處分部分,被告應該是失智症,而非思覺失調症,被告經過本案也知道對於鄰居的干擾很大,目前有家人的支援,也有持續治療,應該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7頁)。
從而,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持續於醫院門診規則追蹤治療,並提供藥袋供參,尚難認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佐以被告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應無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被告被訴此部分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書稿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7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謝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謝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謝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謝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謝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10號被告謝凉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凉與王義雄同時居住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二六街,因相處不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7時42分許,趁王義雄駕車準備外出時,以徒手拍打王義雄駕駛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義雄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又於同年6月16日上午7時44分許,趁王義雄駕車準備外出時,伸手進入駕駛座內拉扯王義雄,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義雄駕車行駛之權利。
(三)又於同年7月7日上午7時41分許,趁王義雄駕車準備外出時,再以徒手拍打王義雄駕駛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義雄駕車行駛之權利。
(四)再於同年8月5日上午7時36分許,趁王義雄駕車準備外出時,又持鐵條敲擊王義雄駕駛中車輛後車廂1下、車頂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義雄駕車行駛之權利。
(五)復於同年8月13日17時24分許,見王義雄駕車返家,又用裝滿水之鋼杯朝王義雄駕駛中之車輛前擋風玻璃潑灑,隨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王義雄同意,尾隨王義雄進入其住家內,拉扯王義雄,並搜索其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王義雄駕車行駛及居家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王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上開行為,惟辯稱是王義雄每天對伊放電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第5次強制犯行中,同時侵入告訴人住處,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此罪與第5次之強制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並非緊接,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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