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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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石健華 相對人 林秀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 洪宗雄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4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下稱芳苑鄉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洪宗雄 於84年4月8日向芳苑鄉農會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限為89年4月8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8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於90年9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受讓芳苑鄉農會信用部,經登記在案。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85年5月1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財政部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22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北││999│旱│00│13│79.00│全部│重測前:後寮│││││││││││││段109-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