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467號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汪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兩造間系爭汽車出租單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是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