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 律師被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5、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家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嘉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經由拍賣網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之。又劉家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桃園中壢支援組」群組,並以微信帳號「仙境傳娛妮香氛找我」刊載「自然系電子菸有人要加一嗎」等文字訊息,用以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有異,乃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劉家云攀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劉家云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98支,並由 廖偉傑 駕駛車輛搭載劉家云、 周季弘 於110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交易,經當場點收35萬元(業已發還)後,劉家云將大麻菸油93支交給佯裝買家之員警,經該員警確認劉家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在場之劉家云、陳嘉成、 陳相瑋 、周季弘及廖偉傑,致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且當場扣得陳嘉成持有之手槍1把、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劉家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93支(即附表二編號1至6,毛重1624.85公克,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1包【劉家云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廖偉傑、周季弘、陳相瑋及陳嘉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嘉成、劉家云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嘉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卷(下稱偵16032卷)第591頁,本院訴字卷第132、209頁】、被告劉家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67、209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員警 鍾玉杉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6頁)、證人陳相瑋、周季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16032卷第110至113、213至223、353、355、379、523、524、579至585頁)、證人廖偉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6032卷第253至265、393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3頁)相符,並有員警鍾玉杉之職務報告、警方與被告劉家云之Facetime對話紀錄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偵16032卷第41、179至190、295至
303、305至323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則先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鑑定,鑑驗結果認定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7077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491至494頁)及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199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5號卷(下稱偵16035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嘉成、劉家云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嘉成、劉家云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
1.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嘉成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2),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就其同時持有數顆子彈之舉,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陳嘉成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8年年底某日起至110年8月25日3時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3.被告陳嘉成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㈡核被告劉家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㈠被告陳嘉成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嘉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嘉成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且因與人有糾紛方購入本案槍彈,犯後已深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陳嘉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竟持之至被告劉家云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現場,所為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社會法益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之,甚至攜帶至本案毒品交易現場,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陳嘉成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未有人因此遭受身體上之傷害或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等節;暨兼衡被告陳嘉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訴字卷第2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被告劉家云部分:
1.被告劉家云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⑵證人廖偉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去新竹的汽
車旅館載被告劉家云到事發的旅館,當天被告劉家云上車到下車進入旅館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她有攜帶大型紙袋,只有一個隨身的LV包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3頁)、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 馬廣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旅館外沒有看到有人拿一個大紙袋進去旅館,因為我當時著重的部分是在注意內部狀況,實際上旁邊有無人經過或拿紙袋進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注意外面的狀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9頁),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鍾玉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是在現場和對方交易,當時進入709號房時,是女的跟我交談,先確認帶多少錢,之後她打電話請另外3人把大麻菸油帶過來完成交易,但不記得是誰攜帶大麻菸油過來,就直接拿給被告劉家云,是女的跟我講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5、216頁),互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廖偉傑駕車搭載被告劉家云至沃克汽車旅館時,未見被告劉家云隨身攜帶足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之紙袋或與之外觀相似之物至車內或進入沃克汽車旅館,及被告劉家云於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內與喬裝員警確認交易金額無誤後,係由陳相瑋另手提內含大麻菸油之紙袋至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等事實,且經陳相瑋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6032卷第35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大麻菸油應非被告劉家云自行攜帶至臺北,且係由陳相瑋將內含大麻菸油之紙袋手提至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內,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係由陳相瑋攜帶至沃克汽車旅館,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相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16032卷第625至631頁)存卷可按,陳相瑋並否認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之上游,是縱認陳相瑋於案發當時手提內含大麻菸油之紙袋至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仍無法據此即認陳相瑋為上開毒品之來源,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確有因被告劉家云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家云及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應非有據。
⑶至被告劉家云聲請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及外包
裝紙袋為指紋鑑定,以證明被告劉家云未曾碰觸該大麻菸油,並非毒品持有者或來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
惟本案既查無證據可證明陳相瑋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之上游,縱依被告劉家云之請求所採得之指紋非屬被告劉家云所有,亦不能即認其無販賣該等毒品之行為或陳相瑋為該等大麻菸油之上游,而得採為有利被告劉家云之認定,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家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家云自109年起即患有嚴重精
神疾病,需服用1至4種不等之管制藥物,醫師更曾數次建議其住院治療之情況,並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紀錄單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袋及診斷證明書(偵16035卷第223頁,本院訴字卷第89至115頁)為憑,主張被告劉家云行為時可能已受該疾病影響,請求就其為本案犯行為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
⑶然依卷附之存寬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6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30日經診斷有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偵16032卷第469頁)、「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同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0日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偵16035卷第223頁),且醫師於「案發後」建議被告劉家云住院接受治療,均經被告劉家云明示表達拒絕之意等情,亦有存寬診所門診紀錄單(本院訴字卷第105、10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劉家云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前、後亦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主觀上猶認尚未至需住院治療之程度而拒絕醫師提出之住院建議,被告劉家云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劉家云僅與周季弘先至沃克汽車旅館709號房與員警確認交易金額,且遭查獲同日之警詢時,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前往交易毒品及對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偵16032卷第48至60頁),足認被告劉家云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劉家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劉家云上述犯案過程、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形,被告劉家云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⑵查被告劉家云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
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縱考量被告劉家云犯後態度尚佳、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惟審酌被告劉家云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劉家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云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大麻菸油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足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家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扣案持有之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員警查獲,已避免毒害之蔓延;併衡以被告劉家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罹有前揭精神疾病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試射而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大麻菸油1支,雖均係被告陳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大麻菸油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持有槍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菸油93支,均含有大麻成
分,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家云所有,且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1頁),而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鍾晴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7077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491至4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槍保字第66號2非制式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0097077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491至494頁)②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1990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彈保字第59號3蘋果品牌IphoneXS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大麻菸油(毛重14.56公克)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定報告備註1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紫色標誌、包裝標示「SKYWALKER」)43支四氫大麻酚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偵16035卷第55至57頁)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23號2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深綠色標誌、包裝標示「COOKIES」)18支四氫大麻酚3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綠色標誌、包裝標示「綠色線條」)20支四氫大麻酚4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金色、包裝標示「CUREpen」)8支四氫大麻酚5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深紫色標誌、包裝標示「DREAM」)3支四氫大麻酚6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印有淺藍色標誌、包裝標示「SHERBET」)1支四氫大麻酚7蘋果品牌IphoneX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蘋果品牌Iphone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