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意旨略以:被告廖本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0號「青山宮」,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3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該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有 莊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右轉時,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莊月娥人車倒地滑行,適告訴人 吳佳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14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巷與光明南街交岔路口左轉至該處,而與告訴人莊月娥車輛碰撞,致告訴人莊月娥因而受有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佳螢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對廖本哲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認被告廖本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
二、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莊月娥及吳佳螢對廖本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廖本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月娥、吳佳螢調解成立,告訴人莊月娥及吳佳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