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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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師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22號、1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9至40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罪質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均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1年5月2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4號金門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城簡字第22號1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城簡字第22號111年度城簡字第35號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金門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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