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逸塵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鄒逸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鄒逸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為實體審理判決,此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是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