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廷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廷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共柒叁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共伍陸點捌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共柒叁點叁玖陸捌公克)及包裝袋壹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蕭廷兆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10包係原淨重共73.59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共56.8115公克,送驗時取樣0.1932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共73.3968公克,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為憑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蕭廷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甚多,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輕,可能危害之面向亦繁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共
73.59公克,純質淨重共56.8115公克,驗餘淨重共73.396
8公克)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0只既為連同毒品購入,顯徵係屬被告所有,核係供方便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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