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玖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晶體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捌零壹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白粉壹包:驗前淨重0.2591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壹包:驗前淨重0.3801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3677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72號鑑定書1份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白粉1包(驗前淨重0.2591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0.2476公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801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3677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115頁)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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