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三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第二、三行所載應係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上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卻均誤載為「易科罰金」,綜觀本件簡易判決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法條所載,應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條前段,故上開「易科罰金」之記載顯係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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