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
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
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
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
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收循環利
息,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須依循環利
息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得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
權利。
㈡被告另於92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約定,被告
得於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額度內,於開立於原告處之無
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2年1月7
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
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若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契約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㈢嗣被告於95年9月17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
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協議自95年10
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29,289元,詎料被告自97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協議書、客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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