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得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武路往自由路、自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內側車道違規騎乘機車,且於行經雙十路與尚武路口時,適有乙○○拿飲料及食物由中山公園往尚武路,自西向東方向正常行走於人行道接近路中央安全島處,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在人行道處撞及乙○○左側身體後,導致乙○○受有右顏面摩擦二級燙傷併皮膚缺損、右眉缺損、四肢多處鈍挫傷、右顏面外傷性色素沉澱、左肩拉傷等傷害而倒地(約估醫療費用為新臺幣十萬元),其所拿取之食物及飲料均掉落在地,甲○○所有機車亦倒地。詎料,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並導致乙○○倒地受傷,並未停車救護,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迅速將倒地機車牽起後逃離現場。嗣乙○○經路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助,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係無照駕駛,且就本件車禍之肇事為有過失暨肇事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就案發地點是否如公訴人、告訴人所指述之上情則有疑義,辯稱:告訴人當時並非走在人行道上,而係在告訴人所指稱地點之前約三十公尺處,且係其未注意看左右方來車而遭伊撞及,暨案發地點並無任何紅綠燈或閃光紅燈、閃光黃燈等號誌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案發地點騎乘重型機車撞及正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告訴人致其倒地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元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且告訴人、證人與被告前均互不相識,其等自毋庸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以上情,然案發現場遺留告訴人手持飲料倒地後之水漬處係在西往東方向靠自由路一方之人行道上,適為內側快車道位置之行向,刮地痕跡則起始於內側快車道上接近人行道處,與水漬有部分重疊,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照片可明,並經證人張元哲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復均直承案發當時告訴人遭伊撞及後是倒在內側分隔島處之人行道上,伊機車倒地後,又立即牽起機車繼續前行,顯見被告確係騎乘行經告訴人行走之人行道上撞及後,告訴人因而倒臥於接近人行道之快車道上,其所持之飲料及食物均掉落於靠雙十路由精武路往自由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向之人行道處,足見告訴人確係於內側快車道行向之人行道處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應屬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嗣後審理時則又表示對於告訴人、證人張元哲暨前開現場圖記載並無意見等情,足見其先前質疑上情係屬不實,為本院所不採。而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車道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竟在禁止機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違規騎乘機車並撞及正在人行道處步行通過之告訴人;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明,猶疏未注意;足見其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至明。倘被告騎乘機車得以遵道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上行駛,行經人行道時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遇見告訴人在其前方行走時,得以採取停車或迴避之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肇事後見告訴人業已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救護,於事後二度返回現場僅撿起掉落之皮包,亦未停留現場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及叫救護車救護,而隨即逃離現場,其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未考領得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明知未考領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駕車,且違規騎行於內側快車道處,以致在人行道處撞擊告訴人,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撞及告訴人後並未救護離去,發覺皮包掉落現場再度取回時,仍無視於告訴人受傷倒地不起之情況,猶仍騎乘離去,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