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耕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耕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呂耕宇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00年底,之後再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依學術上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本案被告於
103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2月28日下午
5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