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晉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4日間。

  ㈡地點: 鄧志宏 住處(地址詳卷)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鄧志宏前有嫌隙及訴訟糾紛,於上開時間,於行經同社區鄧志宏住處前,以下列方式,滋擾鄧志宏:

  ⒈諧音口哨滋擾:被移送人於111.11.09、10、11鄧志宏06:40載送小孩時、111.11.13/13:39、15:09、19:55、19:56、20:30、21:46、22:04鄧志宏在住宅時,以「鄧志宏」音調吹口哨。

  ⒉言詞滋擾:被移送人於111.11.09、10、11、12各日18:00後,至社區信箱取信經過鄧志宏住宅時,持行動電話對鄧志宏作出錄影動作,並稱「滷蛋」、「賣擱監視器擴音騷擾」等言詞。

  ⒊奸笑滋擾:被移送人於111.11.09、11/18:00、111.11.13/14:13行經鄧志宏住宅時以大聲奸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鄧志宏警詢之指訴。

  ㈢鄧志宏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影像譯文(共49則)。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就警方播放影像不爭執,惟辯稱:其未吹口哨、其僅係自保而持行動電話面對鄧志宏、滷蛋等係其寵物綽號、其係想到其寵物趣事而發笑並非奸笑云云,然以,依該等影像內容,該等行為樣態客觀上均非屬通常人正常生活或社交舉止,顯係對鄧志宏本人或住宅之針對敵意性舉動,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之行為,自應依本款予以裁罰。

  ㈡被移送人雖有監視影像之多次舉動,惟該等舉動客觀上均屬滋擾樣態,且出於同一滋擾目的,故應認為接續行為,而屬一裁罰行為。 

四、量罰審酌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經類似行為經鄧志宏向警報案,而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大聲假咳嗽製造噪音,經警於110.06.09以違反本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經被移送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06.23以110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又再為本次非行,所為非是,茲斟酌其年齡、教育程度、非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斟酌本法第28條所列應注意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9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節錄第1項第1、4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第28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

.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45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節錄第1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第46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節錄第2項)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68條(同民國80年06月29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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