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原告 梁家嘉 被告 吳馥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提起是項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僅為200,000元,故就超過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200,000元(即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200,000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立法理由「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本件訴訟即應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