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張佳航 即曦望美工設計社
訴訟代理人 何敬歐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告應提供證明與原
告認識且有往來之相關證明。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即如附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核其所為屬訴之變更,但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即均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向訴外人 張斯齊 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外2紙支票供擔保,
約定如支票兌現,系爭本票就失效,後來支票並未兌現,但
張斯齊未出面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其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115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
且2人素無往來,被告應非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原告自不應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
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
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原告雖稱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
被告非原告所認識,且2人素未謀面,其不應負擔該票據之
債務等情。然原告因向訴外人張斯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予張斯齊供擔保,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嗣該本票輾轉由被告
取得,由是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其與被告之前手即張斯齊間之縱有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亦不得據以對抗被告,被告所受讓之票據權利,不因
此而受影響。且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顯見其為系爭本票之占有人,本於提示證券之性質
,應認被告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被告自可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不
得以其與張斯齊間之抗辯事由抗為執票人之被告,且被告為
系爭本票之占有人,即為票據上權利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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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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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No252583│106.06.23│未記載│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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