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 謝月貴 訴訟代理人 鍾榮煥 被告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時,因偏右行駛而撞及同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1,085元(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部分,包含住院日常用品)、中醫看診費用158,915元(包含交通費、日常用品)、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000元(計算式:19天×2,000元=38,000元)、居家看護費用79萬元(計算式:395天×2,000元=79萬元)、因而1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8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628,000元(卷第20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2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8頁背面減縮)
二、被告則以:對於105交簡字第494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住院19天期間看護費用共38,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請求醫療費用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獲理賠,原告就其餘請求及其身心障礙與本件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應舉證證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直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造成左側肢體障礙,領有第七類障礙證明(卷第99頁)。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000元;支出醫療
費用51,085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230元。(卷第20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㈢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各如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是否均有理由:①醫藥費
用51,085元)。②中醫看診費用158,915元(包含交通費、日常用品)。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000元(計算式:19天×2,000元=38,000元)。④居家看護費用79萬元(計算式:395天×2,000元=79萬元)。⑤因而1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84萬元。⑥精神慰撫金75萬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各如何。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一分局)在現場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路段無號誌,而因被告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已駛離現場而未能測繪位置圖,惟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之刮地痕為6公尺,刮地痕起點位置明顯係在分隔島外側(即在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道上),刮地痕之方為往南延伸等情,堪認原告在車故發生前係沿博愛一路與被告同向行駛前進(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549700號偵查卷第10頁);再與被告在事故發生自陳係沿博愛路往前行之行進方向比對,堪認被告當時係擬右轉進入熱河二街、或係擬提前右轉進入機車可騎乘之混合車道(以利之後右轉進入九如路),已有右轉之動作應認為係行進中之轉彎車,否則不可能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混合車道上發生撞擊,被告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認為係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晴視距良等情況,亦有一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參(同上卷第11頁);是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騎乘機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又當時速限為50公里,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刮地痕長度僅6公
尺,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或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情事,即難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與有過失情形。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是否均有理由:①醫藥費用51,085元部分: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
第34-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99頁),本項請求即有理由。
②中醫看診費用158,915元(包含交通費、日常用品):原告
自陳158,915元均係接骨師處看診,且無證據資料可提出(卷第99、119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必要支出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000元(計算式:19天×2,000元=
38,000元):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在104年10月13日入院,同日入加護病房住房治療,104年10月19日轉普通病房,104年11月7日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24頁),而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無庸看護照護應為常理,是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其在普通病房期間計算方為合理,原告在普通病房共19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8,000元應認為合理。
④居家看護費用79萬元(計算式:395天×2,000元=79萬元
)部分:原告雖提出高醫在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記載「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肩活動受限,上舉約30度、外展約30度。」(卷第103頁),依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僅左肩活動受限,難認出院後仍有受人全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⑤受有1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8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
生前係在市場承租攤位販賣仙草愛玉(卷第99頁背面),並提出承租契約書為證(卷第49-54頁),經本院函詢結果,出租之承隆新莊有限公司回函稱「謝月貴於104年10月車禍之後,就未到攤位從事販賣工作,而由先生及僱請一人看顧攤位,105年11月15日退掉一格剩一攤位,每月淨利每攤不等,無法提出不實數據做參考」有回函可憑(卷第113頁);又依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實造成左肩活動受限行動不便之傷害,原告主張14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又因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7萬元,但未能提出收入證明,經本院自行查詢高雄市政主計處市政統計專題分析之「高雄市10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分析」之調查認定,每攤位平均每人每月利潤為33,742元(卷第116頁),本院認應屬合理之利潤計算基準,故以此數額為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額,是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額為472,388元(計算式:
33,742×14=472,388);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告與配偶二人均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計算基準(卷第119頁),惟依上開承隆新莊有限公司回函係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先生及僱請一人看顧攤位,足認原告配偶並無因而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72,3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75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活動受限
,上舉約30度、外展約30度之傷害有高醫診斷證已如上述,並於105年經鑑定取得「上肢之肩關節肌力程度為二級或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79-85頁),確實遺有左肩肢體傷害,而須忍受身體痛苦,醫後亦留有難以治癒之輕度障礙,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原在攤位販賣仙草愛玉、被告則為三專畢,現任私營企業業務課長,月收入約4萬餘元,及被告財產所得約3百餘萬元、原告約
1萬餘元等,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末外放證物袋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較為適當,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⑦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473元(計算式:
51,085+38,000+472,388+200,000=761,473);原告其餘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⑧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5,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6,24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696,
24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在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民事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爰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