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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