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陶俐安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蓮
林文明 洪有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駁回陶俐安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陶俐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應提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陶俐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陶俐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計程車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金蓮、林文明、 曾義勇 ,於99年9月15日經改選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金蓮、林文明、洪有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陶俐安(以下簡稱陶俐安)於以計程車工會未為其提撥退休金,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而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74,538元,於99年6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計程車工會應提撥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陶俐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見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陶俐安於原審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163,620元,於本院於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並另追加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計程車工會要求陶俐安前往設於台北市上宜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宜公司)任職,雇主已發生變更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陶俐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陶俐安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陶俐安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受雇於計程車工會所屬無線電台擔任話務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計程車工會於98年10月底因虧損2千萬元,結束無線電台業務,將無線電台業務併由設於台北市之上宜公司,計程車工會以休業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陶俐安不欲前往台北市就職,以雇主已發生變更,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勞資爭議協調會於98年1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51,250元,陶俐安自95年6月至98年10月共計工作3年5個月,應享有10日之特別休假,10日應休未休之工資應為10,000元(計算式:
30,000/30×10=10,000元),計程車工會未於陶俐安任職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及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陶俐安提撥勞工退休金,陶俐安得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163,620元,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第25級之規定,計程車工會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1,818元,計算3年5個月為74,538元(計算式:30,300×6%×41=74,5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聲明:計程車工會應給付陶俐安22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計程車工會應提撥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計程車工會則以下列理由答辯:㈠陶俐安於95年6月間報名臨時話務員,以其積欠銀行卡債,
勿以劃撥轉帳給付薪資,請求以現金給付,並請求不參加勞、健保,要求按日現金支付薪資,於按日計酬3個月後,即於95年9月正式任用起薪,年資自95年9月起算至98年10月止,僅為3年1個月。
㈡計程車工會自90年間成立無線電台,因受客觀環境因素的影
響,須升級為衛星電台,於98年9月間即與上宜公司(即友好、家禾衛星車隊,地址在台北市)談妥合併、聯合派遣事宜,至同年11月1日始正式成立:友好、家禾及工會無線聯合派遣車隊(下稱聯合車隊),計程車工會所有司機、車輛及報務中心話務人員皆由移駐台北市作業,工會無線電台並非休業、歇業或解散,有移駐之司機 林西洋林立忠 等人足證。計程車工會無線電台在談妥合併之前,徵詢陶俐安意見,請其到聯合車隊上班,陶俐安拒絕前往報到,因此陶俐安應以「自願離職」認定。況虧損並不代表歇業或轉讓等結束營業,勞動契約主體並未改變,衹是工作地點變動而已,工資部分甚或會較高,雖轉型衛星成立聯合派遣車隊,業務並未減縮,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規定情事,計程車工會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陶俐安於98年9月初獲悉無線電台勢必合併移轉,擅自從網路摘取空白離職證明書於98年10月某日即先自行填寫在離職原因欄勾選「休業」乘夜間上班時間竊取置放櫃台桌面會務人員每日用於收文之工會戳記及法定代表人「曾金蓮」之橡皮章自行蓋於投保單位證明欄後製作離職證明書,已涉嫌偽造文書,經 鈞院 以99年度簡字第7466號刑事案件審理,判處陶俐安有期徒刑2月在案,陶俐安拒絕計程車工會為其安排工作,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㈢陶俐安擔任臨時話務人員,是以24小時固定三班制輪流,每
班每日8小時(即分早班7時-15時,中班15時-23時,夜班23時-次日7時),其中另有一名備班人員,如果正班制人員有事請假或特別休假均依規定請備班人員代理,陶俐安所有的特休日數至年終結算均已休完,如有應休而未休者,亦以現金結清。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本會79.8.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僱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對於陶俐安之特別休假薪資皆於當年度以現金結清,倘當年度未結清,如以其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應可歸責於陶俐安,據此依上述函示意旨,陶俐安請求特別休假薪資部分顯無理由。陶俐安之請求特休假薪資,並未指明請求之年度,若以98年度計算,陶俐安於98年10月31日離職,亦尚未屆滿1年。據此,其特別休假薪資亦無理由。
㈣陶俐安拒絕參加工會會務人員勞、健保而以工會榮譽會員(
無雇主)加保繼續維持其勞保年資不間斷,此為陶俐安規避卡債銀行追討所作的考量。工會是一種人民團體的組織;依工會章程規定最高權利機關在會員大會,因此,勞工與工會之間的關係,並無強制性規定與要求,陶俐安上開決定乃其自由選擇。再者,陶俐安所持用之離職證明書,業經鈞院判處罪刑,是陶俐安請求失業給付,即失依據。
㈤依據契約自主原則,陶俐安既非工會會務人員,即無勞工退
休金提撥問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之「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依此,陶俐安尚未合於退休條件,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陶俐安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計程車工會應給付陶俐安61,250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均提起上訴,陶俐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陶俐安部分廢棄。⑵第1項廢棄部分,計程車工會應再給付陶俐安16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1項廢棄部分,計程車工會應提撥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計程車工會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計程車工會部分廢棄。⑵上項廢棄部分,陶俐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3頁)㈠陶俐安於民國(下同)95年間於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以下簡稱計程車工會),擔任「工會無線電台」之話務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陶俐安自98年11月
1日起即未到計程車工會上班。㈡計程車工會之無線電台於98年11月1日起與友好、家禾衛星
計程車合併,所有業務於同日移轉(見原審卷第32頁)。㈢陶俐安因計程車工會需自98年11月1日起改至台北市上班,
乃於98年10月間某日,未經計程車工會同意,擅自偽造「離職證明書」,在離職原因上勾選計程車工會為「休業」,並蓋用計程車工會平日作為收文之大小印章於離職證明書上,並持之以向台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失業補助等涉嫌偽造文書等事實,業經本院判處陶俐安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可按,本件案件上訴中,尚未確定。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陶俐安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資協調會函暨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陶俐安與計程車工會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計程車工會業務虧損及休業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而終止契約,及陶俐安以雇主已發生變更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51,250元,是否有理由?㈡陶俐安是否有因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1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陶俐安得否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163,620元,是否有理由?㈣陶俐安得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計程車工會提撥勞工退休金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然查,陶俐安係受雇於計程車工會,有陶俐安提出且為計程車工會所不爭之扣繳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26頁),依此,計程車工會僅將其中無線電台業務移由上宜公司,計程車工會本身並無休業或轉讓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陶俐安提出於原審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據以證明計程車工會以休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業經計程車工會否認其真正,並對陶俐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陶俐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66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況計程車工會並未終止與陶俐安間之勞動契約,係要求陶俐安前往台北市任職,因此,陶俐安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以計程車工會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
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陶俐安主張計程車工會將於98年11月1日起將無線電台業務移由設於台北市上宜公司,計程車工會要求陶俐安前往台北市之上宜公司任職,為陶俐安拒絕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合先敘明。
⒊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
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雇主之勞動力處分權,也必須經由勞工自由意思之媒介始有可能發生,是雇主對勞工得為調職命令之依據,必須由勞動契約訂定後所取得之勞動力處分權決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可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特定。又民法第484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是縱然勞工於勞動契約,或雇主透過工作規則、團體協約、約定雇主有將勞工調職之權利,但雇主仍不得隨意將勞工調職至另一家公司,否則即屬違反上述規定。如有違反,勞工即可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雇主終止僱傭契約,雇主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資遣費。
⒋次按雇主對勞工行使調職命令,仍應進一步審查調職命令在
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量。亦即,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工個別狀況及需求,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故應認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另內政部74年9月5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得供作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有無濫用權利之具體判斷基準。再就陶俐安係前往台北市上班,且無線電台業務已轉換為衛星,顯然其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均已變更,而計程車工會事先經徵詢陶俐安之意見,亦為其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計程車工會顯已違反前述民法第484條勞務專屬性之規定及調職之合理性,即已構成「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要件,故陶俐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4項,於98年11月25日於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即於30日內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⒌陶俐安主張95年6月至98年10月,工作期間為3年5月,又
被告對於原告月薪30,000元一節,亦不爭執,基此,陶俐安請求資遣費之給付為51,250元(即30,000×3×5/12=51,250元),是陶俐安得請求計程車工會給付之資遣費應為51,25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計程車工會抗辯95年6月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係按日計薪,年資應自同年9月起算云云。經查,依據勞基法第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係指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陶俐安自於95年6月至8月31日止,雖以按日計薪,無礙於陶俐安年資之計算,計程車工會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㈡特別休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陶俐安於95年6月1日到職,98年10月31日離職,依前揭規定,工作須「滿」一年(即自96年6月1日起),才有特別休假,依此計算,陶俐安於98年6月1日工作滿3年,據此計算,原告於98年10月31日離職時,陶俐安尚有10天之特別休假,然查,計程車工會係於98年9月間即徵詢陶俐安是否前往台北市上班,陶俐安係以雇主發生變更拒絕前往任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陶俐安於98年9月至同年10月31日止,陶俐安自行衡量於終止契約前,提前休畢當年度之特別休假,然陶俐安並未舉證該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計程車工會之事由,從而依上開判決意旨,計程車工會自無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陶俐安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失業給付損害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要件應為陶俐安於非自願離職後,以非自願離職之身分,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然陶俐安並未舉證前揭事實,陶俐安未曾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申請就業,是陶俐安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以因計程車工會未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而請求給付該項損害,自屬無據。
㈣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計程車工會為陶俐安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陶俐安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計程車工會將其應提繳陶俐安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而陶俐安任職計程車工會期間月薪為30,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5組第27級,月提繳薪資應為30,300元,計程車工會應依30,300元來每月提繳百分之
6之退休金即1,818元,計算3年5個月為74,538元。(計算式:30,300×6%×41=74,538元)。故計程車工會應依上開規定,再提撥74,5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陶俐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計程車工會抗辯陶俐安尚未屆退休年齡,自不得請求提撥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陶俐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計程車工會給付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計程車工會應提撥7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陶俐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計程車工會、陶俐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陶俐安、計程車工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計程車工會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計程車工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陶俐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陶俐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陶俐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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