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峙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峙宇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峙宇明知設廠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旭昇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經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以「旭昇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為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含開始服務同意書、寬頻網路保全系統協議書、更改繳款期別協議書、增加影像監視服務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周峙宇於偵訊中(參偵卷二第193頁筆錄)自白不諱,並於本院表示認罪。
⒉證人 卓松雄 於警詢中證稱: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係被告所承租等語(參偵卷一第94-96頁)。
⒊證人 陳國珍 於偵訊中證稱:原受託辦理「旭昇科技有限公司
」之登記,後來因為要復業才能辦變更,其就交被告自己送件辦理,但是被告沒有去做等語(參偵卷二第159頁背面筆錄)。
⒋經濟部101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
料(參偵卷一第27-3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5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偵卷一第34頁)、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之照片(參偵卷一第98-100頁)、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含開始服務同意書、寬頻網路保全系統協議書、更改繳款期別協議書、增加影像監視服務協議書,參偵卷二第196-212頁)。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⒉爰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情節尚屬輕微,
原有經營東暐科技有限公司,因遲未將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旭昇科技有限公司」,卻圖方便而為本犯行,惡性不大,所為使相對人誤以為「旭昇科技有限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而妨害交易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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