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徐松珍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
徐秉華
被 告 黃家文
黃遠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家文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黃遠平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4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 黃紹裘 、 黃紹泉 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由黃紹裘、黃紹泉以
2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40坪左右,原告並因此於75年2月5日
為黃紹裘設定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一),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5年2月5日起至77年2月
4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7年2月4日,依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一
)時效15年計算,該請求權已於92年2月3日罹於時效,且
黃紹裘於92年1月21日死亡,被告黃家文為黃紹裘之繼承人
,其繼承黃紹裘權利義務後,並未行使系爭請求權一,且於
該請求權時效屆滿後,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故該抵押權依
法應已消滅。
㈡、原告另於75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即被告黃遠平之父 黃宏焰 、
黃鴻鈞 、 黃添生 等3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
),約定由上開3人以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40坪,原
告並於76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75,
為黃宏焰所指定之被告黃遠平設定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二),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6年4月23日起至77
年4月23日止,約定清償日為77年4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
權二)時效存續期間15年計算,該請求權應於92年4月22日
罹於時效,而被告黃遠平亦未自其該請求權時效屆滿後5年
內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二亦歸於消滅。
㈢、上開系爭抵押權一、二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請求被告將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抵押權一、二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一
、二之買方因買賣而生之權利。就系爭買賣契約一,買賣價
金已於75年2月5日付清,原告本應於締約後半年內辦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本應於締約後
一年內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2契約有約定,若原告
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應負責讓買方有永久使
用土地之權利。是應待原告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買
方才應將抵押權塗銷,退步言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一、
二亦有讓買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於原告尚未履行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或讓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前,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塗銷抵押權登
記。此外,訴外人即被告黃家文之母親 黃徐完妹 於86年間曾
遇見原告,並請求原告履行因系爭買賣契約一所生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經原告表示承認。另本件系爭抵押權
一係於92年3月18日登記予被告黃家文,則原告於該時間點
亦有承認系爭請求權一存在之意思,故系爭請求權一時效於
86年及92年間均有中斷,並無已罹於時效的問題。再者,原
告於本件起訴後,有以書狀表示就系爭買賣契約二,因黃宏
焰等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付,原告將沒收定金及終止契約
,是由原告此行為可知,原告確實承認系爭請求權二存在,
其於時效完成後為承認系爭請求權二存在之行為而拋棄時效
利益,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紹裘、黃紹泉於74年12月23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一,並於75年2月5日為黃紹裘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嗣黃紹裘於92年1月21日死亡,被告黃家文為其繼承人而
繼承該抵押權,黃紹裘與被告黃家文均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
一。原告另於75年12月24日與黃宏焰、黃鴻鈞、黃添生等3
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二,並於76年4月24日為被告黃遠平設
定系爭抵押權二,被告黃遠平未曾行使該抵押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一、二已罹於時效,被告於上開請求
權時效消滅過後5年內亦未行使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歸於消滅,原告可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
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一訂立後,有無使系爭土地買受人
之系爭請求權一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換言之,原告於86年
間是否曾對黃徐完妹為承認系爭請求權一存在之行為?被告
黃家文於92年3月18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是否
代表原告斯時有承認系爭請求權一存在之意思?㈡、若系爭
請求權二已罹於時效,原告有無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換
言之,原告以書狀向被告黃遠平所為之沒收定金、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是否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㈢、在原告未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或讓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
權以前,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抵押權一
、二予以塗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一訂立後,有無使系爭土地買受人之系爭請求
權一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
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
定即明。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一依其抵押權登記之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7頁),契約兩造所約定清償日期為77年2月4
日,故系爭請求權一之時效自該清償日開始起算,若無其他
使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該請求權將於92年2月3日罹於時
效。茲就被告所提出之時效中斷事由分論之:
①、原告於86年間是否曾對黃徐完妹為承認系爭請求權一存在之
行為?
經查,證人黃徐完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就系爭買賣契
約一,價金已經付清了,但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來原告就搬走了,找不到人,之後我大約61歲時
有去大陸玩,回台後去埔心一帶洗照片有遇到原告,我跟原
告說系爭土地你還沒移轉登記,原告就說他現在很忙,他是
回來辦一件事情的,後來他影印完就走掉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背面),而證人黃徐完妹係00年出生,依其出入境
資料顯示,其確有於86年間出境約14日的記錄,有其入出境
資料查詢表及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頁、第149頁),足以佐證黃徐完妹上開所述尚非
子虛。惟即便黃徐完妹上開所述確屬實在,依其與原告間之
對話內容,僅可認黃徐完妹有對原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
請求,而未見原告對其為相對之允諾,故尚無法認原告已為
承認系爭請求權一存在之行為。被告雖辯以依原告與黃徐完
妹之對話,已堪認原告有默示承認系爭請求權一存在之意思
等語,惟默示承認對方請求權存在,應係指依社會通念或交
易常態,可推論自身之某一行為,係以承認自身債務存在為
前提,而隱含同意對方向自己為請求之意思,始足當之。本
件僅見原告於黃徐完妹提及系爭買賣契約一時顧左右而言他
,未見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為任何表示,尚無法逕
認其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②、被告黃家文於92年3月18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是否代表原告斯時有承認系爭請求權一存在之意思?
查系爭抵押權一係於75年2月5日登記予黃紹裘,嗣黃紹裘
於92年1月21日死亡,被告黃家文方於92年3月18日因分割
繼承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乙節,有系爭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45頁、第58-6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是以,被告黃家文之所以有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可單方辦理登記,而無須
原告偕同為之,是該抵押權登記並非原告主動以意思表示為
之的結果,原告亦未曾參與,自無法認原告就此有為同意或
承認,被告辯以該登記行為已代表原告有承認系爭請求權一
存在之意思等語,要非可採。
2、綜上,被告就系爭請求權一之時效期間所提出之時效中斷事
由,均難認為可採,是系爭請求權一之時效確已於92年2月
3日完成,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書狀向被告黃遠平所為之沒收定金、終止契約意思表
示,是否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二依其抵押權登記之明細所示(見本院卷
第8頁),契約兩造所約定清償日期為77年4月23日,故系
爭請求權二之時效自該清償日開始起算,且被告並未提出何
等時效中斷事由以資抗辯,故系爭請求權二於92年4月22日
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揆諸前開見解,若原告確有於時
效完成後,為承認系爭請求權二存在之行為,即可認原告有
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以101年6月4
日之書狀向被告黃遠平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二及沒收定金之
意思此節,有該書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承認系爭請
求權二存在之行為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以
該書狀表示黃宏焰等3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付清,而欲沒
收定金及終止買賣協議,核其行為性質,應僅有承認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二確實存在之意思,對於其自身所應負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未見其表示承認或同意履行,
自尚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為承認他造系爭請求權二存在之行
為。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並非有據。
㈢、在原告未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或讓與系爭土
地永久使用權以前,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
爭抵押權一、二予以塗銷?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7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契約性質屬買賣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所負之主要義務為交付標的物或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他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他方所負之主要義務即為支付價金。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一、二而負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義務,即便原告不為此移轉登記
行為,亦負有使買受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等節,故
原告上開義務,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一、二而生,至為明確
。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之義務此節,係以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而非基於買賣契約而為請求。準此,兩造所負擔
之上開義務間,應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或同一法律關係而發
生,堪以認定。縱令系爭抵押權一、二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
本應負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關係,揆諸前開見解,仍無法認此2義務間有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義務,或讓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以前,被告可拒絕將系
爭抵押權一、二予以塗銷此節,於法並非有據。
㈣、復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請求權一、二
之消滅時效於92年2月3日、92年4月22日已告完成,業如
前述,又被告並未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97年
2月2日、97年4月21日前行使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抵押權一、二於上開時點後即歸於消滅,原告之主張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一、二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並未
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一、二,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或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事由存
在,且原告所負擔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告所
負擔之抵押權塗銷義務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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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人:徐松珍│
│不動產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
│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示明細│
├──┼───────────────────────┤
│1│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92年楊地字第050030號。│
││登記日期:民國92年3月18日。│
││權利人:黃家文。│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存續期間:75年2月5日至77年2月4日。│
││清償日期:77年2月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松珍。│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5。│
││設定義務人:徐松珍。│
├──┼───────────────────────┤
│2│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76年楊地字第002053號。│
││登記日期:76年4月24日。│
││權利人:黃遠平。│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存續期間:76年4月23日至77年4月23日。│
││清償日期:77年4月2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松珍。│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75。│
││設定義務人:徐松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