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八之四號六樓之一查獲,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有前揭犯行,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
(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訊問後採集尿液,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中縣衛生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可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三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疑。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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