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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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上訴人 徐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偉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一行為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下稱本案槍彈)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其僅因在外積欠債務,為防身之用,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並持有本案槍彈,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製造後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約一個月,兼衡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科刑理由,僅記載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並非僅記載抽象之一般規定,而全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情狀,此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符合法定之要件。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據實供述本案槍彈來源,其因遭討債,基於防身目的始購買玩具手槍、零件,槍管買來時就已貫通,其僅將各零件組合,持有不到一個月即被查獲,並無外流或供非法、不當之用,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枝之行為顯有差異,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論處,上訴人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雖增列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惟其修正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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