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國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
0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判決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9月,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
100年2月10日送達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0年2月21日屆滿(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因期間之末日即100年2月20日為星期日,而順延至次日),然上訴人卻遲至100年2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章戳1枚在卷可參,是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 爰逕 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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