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056號債權人 范永興 債務人 范峻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關於本金新臺幣100萬元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已另行具狀更正為105年6月2日,爰依其更正後之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第二項,附此敘明。
五、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六、查除本支付命令第1、2項准許之部分外,債權人另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述請求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書立之「支出柒佰萬元正」筆記照片1幀及受話人「彬仔A」與對話人「 王姐 」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
明其上之對話即為債務人所發,另觀對話紀錄僅有「彬仔A」經由「王姐」人士向父親要700萬、借10萬內容,並無債權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紀錄,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確有15,1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此筆借款之薄弱心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此筆款項補正「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債權人經通知後僅具狀表示略以「800萬元部分以現金交付,且未要求債務人寫下借條或開立本票,但有證人目睹,如債務人否認,債權人可舉出證人證明;700萬元及10萬元部分,債權人僅能提出前開債務人書立之字條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若債務人否認借款,可透過筆跡鑑定及傳訊證人王姐(真實姓名為王○乃)以證明此借貸事實」等語,而未就此部分請求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為釋明。則本院顯難僅以前開陳述,即認兩造間確有15,1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此筆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此部分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