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

  被   告 楊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豪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天宮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27日1時許,於服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吸食香菸駕駛為警攔查,經楊哲豪主動交付車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5.92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即在徵得楊哲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73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970ng/mL)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39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6897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值,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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