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7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28日、93年6月8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100元計,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
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
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繳
付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九十日為計
算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
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違約金
)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每月未繳清金額在999元以下
者,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10,000
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1
元至4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元,每月未繳清金
額在4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每
月未繳清金額在7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
金7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
金1,000元者,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219,82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
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