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低;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被告郭嘉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銘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與二和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因面有酒容,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零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朱華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