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 鄭守哲 被移送人 高葵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連警社維字第1080008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守哲、高葵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守哲、高葵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2時18分許。
(二)地點:連江縣○○鄉○○村000號前介壽商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守哲、高葵倫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守哲部分被移送人鄭守哲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高葵倫互相鬥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 王璿 及 劉嫩妹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至10、12至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8張、被移送人高葵倫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66-1、77頁),故被移送人鄭守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移送人高葵倫部分被移送人高葵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動手毆打被移送人鄭守哲,為矢口否認有何互毆之行為,辯稱:我是出於防衛等語。然查,依卷內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於108年7月28日晚間2時18分許雙方先發生扭打,且被移送人高葵倫曾多次出腳踹向被移送人鄭守哲,於證人王璿及訴外人 鄭執中 將被移送人2人分開時,被移送人高葵倫仍繼續朝被移送人鄭守哲方向前進,其行為顯非僅是出於防衛而動手,再佐以證人劉嫩妹於警詢時證稱:我大兒子即被移送人鄭守哲在介壽商場內遇見被移送人高葵倫及其朋友,雙方突然就扭打起來,我小兒子即鄭執中與高葵倫朋友試圖將兩人分開,我看情形不對就報警;我大兒子右後背有抓傷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移送人鄭守哲背部抓傷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8張、被移送人鄭守哲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66-1、67至71、75頁),應可認定被移送人高葵倫、鄭守哲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被移送人鄭守哲、高葵倫雖對於互相鬥毆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鄭守哲、高葵倫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序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核被移送人鄭守哲、高葵倫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鄭守哲、高葵倫因細故引發衝突,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在公共場所互相徒手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實不足取,然被移送人鄭守哲、高葵倫事後已互相達成和解,兼衡被移送人鄭守哲、高葵倫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傷者受傷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