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沐澤 相對人冠諠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49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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