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尚伸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
,擔任專櫃服飾單人櫃銷售工作,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離職。原告與所僱用之各專櫃小姐(含被告在內)均有口頭
約定,就每季盤點商品時盤虧部分之損失,均由各專櫃小姐
負責。被告於任職期間同時銷售服飾(含當年春夏季商品及
當年秋冬季商品)。於被告離職時,曾由原告公司業務會計
即訴外人 陳淑芬 、原告公司替補人員即訴外人 高怡筳 與被告
三人一同進行商品盤點作業,惟經盤點後,當年春夏季商品
部分盤虧計有七十八件,當年秋冬季商品部分計有衣服盤虧
十二件、禮品盤虧一件,上開盤虧七十八件部分,原告僅依
牌價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乘以二折,請求被
告賠償三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衣服盤虧十二件部分,原告僅
依牌價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乘以五折,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四
千六百三十元。禮品盤虧一件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二
百元。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六百三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稱:我一件衣服也沒有拿,為何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櫃
服飾單人櫃銷售工作,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而被
告於任職期間同時銷售服飾(含當年春夏季商品及當年秋冬
季商品),於被告離職時,經原告公司業務會計即訴外人陳
淑芬、原告公司替補人員即訴外人高怡筳會同被告進行商品
盤點,當年春夏季商品部分盤虧計有七十八件,牌價共十九
萬九千零四十元,當年秋冬季商品部分計有衣服盤虧十二件
、禮品盤虧一件,衣服牌價共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及盤點作業單四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所僱用之各專櫃小姐(含被告在內)均有口
頭約定,就每季盤點商品時盤虧部分之損失,均由各專櫃小
姐負責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證人 李惠卿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所僱用
的專櫃小姐,原告公司每個月都會來盤點,每季會把該季的
件數結掉,盤虧的話,就是要我們專櫃小姐負責,這個約定
是原告公司所僱用的各專櫃小姐都知道的,因原告公司與各
專櫃小姐都有口頭約定,我也曾因盤虧被扣款,有一次是被
扣五百多元,另一次是被扣三千多元。盤虧的原因應是專櫃
小姐的疏失較多,因為原告公司進貨時,數量都有經過專櫃
小姐清點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一—三頁正面),衡以證人李惠卿雖係原告公司所僱用之
專櫃小姐,然亦曾因商品盤虧情事而遭原告公司扣款,苟非
原告與其所僱用之各專櫃小姐有此一約定,則證人李惠卿當
無從詳述如何遭原告公司扣款等情,且證人李惠卿與兩造間
又無仇恨怨隙,亦無需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
理!是證人李惠卿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與被
告間就本件商品盤虧部分之損失,應有約定由被告負責一情
,應可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因之,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當年春夏季商品盤虧牌價十
九萬九千零四十元乘以二折計算,依當年秋冬季商品衣服盤
虧牌價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乘以五折計算,及禮品盤虧以二
百元計算之盤虧損失共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回證一紙
在卷可佐,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文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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