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克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與萬年路3段路口,見該處停有 顏昭蓉 所有, 李孟武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觀聖堂前,將該機車交付予 曹昌錦 使用(曹昌錦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另行審結)。
㈡復於103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其不知情友人 王定業
所騎乘之機車油料用盡,蘇克瑜乃獨自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旁,見該處停有 黃永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開啟(鑰匙孔開關仍在啟動位置),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含汽油)得手,並旋騎乘該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弄口,欲打開前開機車油箱抽取汽油,適員警巡邏該處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蘇克瑜經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上揭㈠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孟武、黃永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克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武、黃永宏於警詢中、證人王定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此部分犯行,此有員警郭宏翔於103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俱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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