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原告 孫傳興 被告 羅祥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2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以被告擅持原告配偶 黎寶靖 之印章領取原告所寄之掛號信件,足生損害於黎寶靖,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查,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黎寶靖為該案之被害人,原告雖本於配偶之獨立告訴權提出告訴,惟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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