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所簽發,到
期日為民國94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33,
200元,載明免除成作拒絕證書及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之本票1紙。詎屆期向被告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2,675,800元票款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另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發票日後之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