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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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勝發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其母親已高齡90幾歲,須在旁照顧侍奉,而哥哥亦在宜蘭工作,是請准予將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被告許勝發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短時間內犯下三次強制性交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被告許勝發若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則尚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許勝發覓保無著,經本院認其無從以提出保證金方式確實督促到庭接受後續審理、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自108年9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現被告許勝發具狀表明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詞,經本院審認後,認被告許勝發如若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當能保全被告許勝發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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