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自訴人甲○○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天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二項規定:「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按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甲○○於被告乙○○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雖委任其子 洪允中 為代理人,但洪允中並未具律師資格,業據洪允中 陳明 在卷,其上開委任於法不合,自應命其另行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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