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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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榮
羅興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時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具、傳輸線壹條、插頭壹個及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興吉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
;第5行之「等物」應更正為「1具、傳輸線1條、插頭1個及眼鏡1副」;第7行之「羅興吉」應更正為「羅興吉(即羅時榮之子)」;第8行之「湮滅」應予刪除;第9行之「18時許」更正為「下午8時多許(警方已於同日下午7時24分許接獲 莫昀騏 報案即告訴其上開物品遭竊而開始偵查)」;第10行之「上開包包」更正為「上開包包(無證據證明含新臺幣〈下同〉12萬元、行動電源1具、傳輸線1條、插頭1個)」;第12行之「僅剩餘部分物品」更正為「不含12萬元、行動電源1具、傳輸線1條、插頭1個」。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羅時榮、羅興吉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
二、被告羅興吉行為後,刑法第16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爰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羅興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三、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7條規定: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羅興吉於羅時榮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羅興吉係羅時榮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羅興吉隱匿關係其父羅時榮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時榮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莫昀騏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另被告羅興吉為圖羅時榮脫免刑責,竟丟棄而隱匿關於其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均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羅時榮、羅興吉分別自承國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卷第19頁、第35頁;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78號第47頁至第4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即被告羅時榮竊得之包包1個、身分證1張、提款
卡2張、信用卡1張、眼鏡1副、皮夾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羅時榮竊得之行動電源1具、傳輸線
1條、插頭1個(價值共計2千元,見偵卷第67頁)及12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羅時榮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167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