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
原 告 容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住同上
被 告 王詩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王詩寬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王詩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王詩吟 住同上
施 王昭慧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王文瑛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旻靜 律師
被 告 彭建亮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蘇炎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祝心宜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祝常凱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祝浩凱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賴明瑋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孫苑苓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許秋紅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王孫斌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分別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
3538號訴訟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共同
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支
付至101年6月,自101年7月起即未給付,經催告亦不給
付。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準此,上揭和解雖非訴訟上之
和解,然仍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若被告所負系爭債務為可
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攤,爰追加起訴如
備位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按月各自給付原告33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王詩榮、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 施王昭慧 、王文瑛
等6人則以: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美滿大廈地下
室(下稱美滿大廈地下室)規劃成11格停車位,原由被告王
詩榮、 王文鳳 、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
、賴明瑋、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等11人分別共有,惟其
中共有人王文鳳於99年12月7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繼承人
即被告王詩忠、被告王詩榮、被告王詩寬、被告王詩吟、被
告施王昭慧、被告王文瑛等6人繼承王文鳳應有部分,惟被
告王詩榮於繼承王文鳳之應有部分前,即為美滿大廈地下室
之共有人,因此,美滿大廈地下室另新增加5名共有人,改
由15人共有。因美滿大廈地下室僅有11格停車位,自應以11
格停車位之使用人平均分擔使用蘭芳大廈地下室部分通道之
對價,並非以美滿大廈地下室共有人個數計算,始符合公平
正義,故美滿大廈地下室11格停車位使用人,應負擔每月月
底前給付原告5,000元之金錢債務,其債務為可分之金錢債
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美滿大廈地下室11格停車位
使用人,各自給付455元(5,000/11=454.5)予原告。被
告王詩榮等6人繼承被繼承人王文鳳所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
1格停車位後,每月僅需共同給付455元予原告即可,惟被
告王詩榮個人另有美滿大廈地下室1格停車位,另需再負擔
455元之使用對價予原告。另有一位車位所有權人 陳文良 未
被起訴,當初原告寫的持份也有很多錯誤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彭建亮、蘇炎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
孫苑苓、許秋紅、王孫斌等9人則以:被告彭建亮於90年間
向被告王詩寬購買停車位,合約上特別註明車位之出入通道
及使用全並無來歷不明情事,如與他人有任何糾葛情勢時,
賣方應負完全責任與買方無涉。被告許秋紅、孫苑苓、蘇炎
興、祝心宜、祝常凱、祝浩凱、賴明瑋等於90年間均向訴外
人王文鳳購買停車位,合約上特別註明車位之出入口有任何
糾紛時,賣方要負責排除。被告王孫斌於民國91年透過仲介
轉手向王家購買房屋及停車位。由於時間久遠,找不到當初
之買賣合約。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王家人均委由王文鳳處理車位通道等事宜,王文鳳基於法律
及合約之責任,委任訴外人 王嘉寧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王
家自行負擔律師費用,王文鳳承諾王律師願意履行合約支付
費用,然王文鳳於訴訟期間不幸往生,由王律師與王文鳳遺
產繼承人繼續協調,由繼承人承諾被告等人與原告間99年訴
3538號案件之和解全權負責處理,並由繼承人每月支付
5,000元給原告達成和解。王文鳳繼承人並履行和解書內容
自和解日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支付
5,000元給原告。故此筆債務應由王文鳳的全體繼承人給付
,答辯人無給付之義務,且美滿大廈地下室實際上是劃分13
個車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38號返還共有物等事
件(下稱前案),係因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
蘭芳大廈地下室(下稱蘭芳大廈地下室),為原告與訴外人
王詩吟等8人分別共有,而美滿大廈地下室,則為本件全體
被告分別共有,美滿大廈地下室與蘭芳大廈地下室相鄰,因
美滿大廈地下室無規劃地下室停車位出口之車道,而使用蘭
芳大廈地下室通道,作為美滿大廈地下室停車進出之通道,
原告為此向被告等人訴請返還共有物訴訟,原告則於前案
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15人達成和解,被告同
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以充為被告使用通道之對價。」並由被告15人
委任之王嘉寧律師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確認(非成立和解
筆錄,無既判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且上開和解內容並未約定給付終期。被告等人既自101年
7月起未按月給付原告,則原告據此請求自101年7月1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15人共同給付5,000元,應屬有
據。另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
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15人
並未對原告明示負連帶債務,且此部分亦無法律規定,故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足取。
五、原告先位聲明另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遲延
之法定利息。依據前案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記載
,各期給付期限係每月「月底」,然而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
至109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大部分債權期限尚
未到期,自無所謂遲延之問題,原告未就遲延之期數(金額
)及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限為具體之表明,則本院僅就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而未給付之101年7月起至101年11
月止共5個月合計25,000元之範圍內,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自
清償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其餘自101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尚未到期,自無所謂逾期,此部分原告請求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無從准許之。
六、被告等人雖辯稱美滿大廈地下室劃分13個車位,被告王詩榮
王詩寬、王詩忠、王詩吟、施王昭慧、王文瑛等6人繼承被
繼承人王文鳳所有之美滿大廈地下室1格停車位,故被告等
6人應共同給付455元即可,被告王詩榮個人另有美滿大廈
地下室1格停車位,另需再負擔455元云云,惟查,訴外人
王文鳳係於99年12月7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憑,亦即在前案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王
詩榮等6人即係以繼承王文鳳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身分,與原
告達成和解,亦未就按月給付之金額或比例有所爭執,而同
意與其餘被告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本於誠信原則,自應
依和解內容按月履行。至於被告彭建亮等9人所辯王文鳳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代為支付5,000元云云,固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及訴外人王嘉寧律師事務所傳真文為證,然此
為被告等15人間之內部約定,與前案中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之內容不相符,此部分之答辯尚難對抗原告,不予採之。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既已准許,即無庸就備位聲明
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審酌原告真意為被告等人按月給付5,000元,作為使用
停車位通道之代價即可,至於何人給付或如何給付則在所不
問,本院逕依前案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內容
為判決,而非以可分之債為判決。至於被告15人間內部究竟
如何約定,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如被告間尚有其他爭
執,應另訴請求或確認之,亦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案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共同給付原告5,000元,及其中已到
期未支付之25,000元,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遲延利息之附表(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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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數│利息起算日│計息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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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年7月│101年8月1日│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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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8月│101年9月1日│5,000元│
├──┼─────┼───────┼──────┤
│三│101年9月│101年10月1日│5,000元│
├──┼─────┼───────┼──────┤
│四│101年10月│101年11月1日│5,000元│
├──┼─────┼───────┼──────┤
│五│101年11月│101年12月1日│5,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