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薪家坡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鎮
○○街○○巷○弄○○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然被告欠繳自民
國92年7月至94年7月間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875元,經
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給付上開公共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薪家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則為
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
規約、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
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
、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
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始終未能就其已清
償管理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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