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6號原告 陳是謀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30日21時3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樹林方向),因單手騎車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7月8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㈡、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10年8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7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8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單手騎車並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要件,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10日新北警交執字
第1104574023號函略以:「…案內大型重機車(車號:000-0000)於110年6月30日下午9時3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樹林),因超速違規經本大隊逕行舉發,陳述人稱車號不符一節,經檢視採證相片(違規紀錄如附件),並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無誤…」。
㈣「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
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22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㈤依採證照片內容,可見原告以左手遮蔽車牌僅以單手駕車,
且超速33公里。本件原告僅以右手控制機車把手,可能無法安全控制機車行止,且其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超速33公里之速度行駛,倘遇突發狀況,更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用路人除維護自身行車安全,同時亦應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如此能使全體用路人均便利安全、維護增進公益,故本件除考慮駕駛人造成自身危害的程度,並將現場其他用路人所可能肇生的危害納入考量,因系爭大型重機駕駛人之駕駛方式足致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原告駕駛之行為有造成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疑慮,應足堪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㈥系爭車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情,是該
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被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可稽,堪認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單手騎車,經員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單手騎車行為,非屬以危險方式駕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定義;㈡原告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經查:
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道交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 吳延環 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191、236;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88、103;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7、14至22),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⒉嗣道交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
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
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至152、159至160;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5089、13729、13196、15373、13834、15380、15530、14907、14878、13524、13220、13035、14355號之1,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47、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298、300),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⒊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㈡原告並無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有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端視原告有無前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查: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右手單
手騎車,左手則置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牌上,而原告在騎車過程中,並未左右搖晃、偏移,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證,復觀諸前開照片,當時天色昏暗,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左側及右側均無任何車輛,衡以原告於交通並非壅塞之三興路上,將左手置於機車後方車牌處,未握持任何物品,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則單以被告提供之舉證照片顯示原告單手駕車以及偵測車速83km/h(速限50公里,超速33公里),尚難逕認原告之行為係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⒉況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
、吸食、點燃香菸」,均屬單手駕車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就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處以3,000元、1,000元罰鍰,同條第3項就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則處以600元罰鍰,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處以「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相較,後者處罰顯較前者為重,其處罰之違規行為所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自亦應較前者危險。
⒊衡以單純之「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
未分心從事其他事務,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則係以另隻手為其他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尚須分心與他人交談,無法立即回復至操縱機車手把之狀態,堪認前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後者輕微。又立法者既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特別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單手駕車行為,且處罰之法律效果顯輕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較「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行為危害更為輕微之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自不應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之行為,非屬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第63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