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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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偉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3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3號、第784號、第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4月12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偉達於警詢之供述。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