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孝杰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廖儀溱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4號、第410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杰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孝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葉孝杰」後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客服』、『木鬚(龍圖示)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一中「木鬚帳群」均更正為「木鬚(龍圖示)帳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證人即告訴人 邱游春梅 、 林國樑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陳冠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158頁),且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0、1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大同客服」、「木鬚(龍)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而未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偵卷第39、30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機關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認罪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管理卡池設備,共同對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及被害人 蕭韋姿 行騙,致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受騙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10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185、191至192頁),被害人蕭韋姿則表示其未受有損失而毋庸調解(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9、10、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並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1所示之虛擬貨幣,係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此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65、16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游春梅8000元、賠償告訴人林國樑10萬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游春梅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蕭韋姿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國樑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萬元
本院卷第2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583號
2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2
4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3
5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7
6
冷錢包1個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4
7
未使用SIM卡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5
8
點鈔機1臺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6
9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8
10
卡池設備1臺(含SIM卡59張)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9
11
虛擬貨幣泰達幣1703.2575顆
12
使用過SIM卡外殼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0號
被 告 葉孝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孝杰與「大同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孝杰並非實際去電被害人之角色,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為下列犯行。葉孝杰自民國113年3月起,依上游「大同客服」之指示,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擔任管理詐騙電話發話門號之人頭電話卡工作。葉孝杰乃以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之租屋處作為自己之機房據點,依「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之指示,透過空軍一號貨運領取新的人頭電話門號SIM卡包裹後,先開卡並將之插入手機發話、或以其他電話門號去電收到的人頭電話門號,確認收到之人頭門號可正常通話後,將收到的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共可插入128張SIM卡)供其他詐欺話務成員發話使用,於特定門號預付卡餘額不足時,復前往至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以充值至特定門號之易付卡中。葉孝杰並依該卡池設備連線之筆記型電腦中安裝之「集中網管系統」(ETMS),就電腦螢幕上就特定門號亮紅燈,而表示該門號遭警示或停用而無法使用時,立即以新的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更換該張舊的SIM卡,以維持其他不詳地點之詐欺話務成員之持續發話(按:該卡池設備會連線到其他地點設置之DMT機臺,在國內或國外不詳地點之另處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通話時,語音封包會透過寬頻網路連到DMT機臺,因DMT機臺有連結卡池設備所插入之手機門號SIM卡,故DMT機臺會透過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如此一來被害人收到詐騙電話的來電顯示號碼,就會是國內電信的電話號碼且未經竄改,因而更易取信被害人;且如此可隱匿背後詐欺話務機房之位置、及方便即時更換遭警示或停用之門號SIM卡而維持詐騙電話之通話)。詐欺共犯透過葉孝杰所操作之卡池設備發話而詐騙被害人之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起(其中附表編號2為詐欺未遂)。經警於113年5月2日查獲陳冠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5361、38311號案件提起公訴)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之套房而供共犯設置之DMT機臺後,循線查悉該DMT機臺連接之卡池設備地點,復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葉孝杰居所,扣得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因而破獲。
二、案經邱游春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告訴、林國樑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清楚這些門號可能用來打撥詐騙電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另案被告陳冠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中集中網管系統(ETMS)頁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與詐欺共犯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顯示之IMEI照片、詐欺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蕭韋姿撥打165專線報案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其報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告訴人邱游春梅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及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告訴人林國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照片、匯款單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存卷可考,並有自被告扣案之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詐欺犯意,惟共犯倘非用以撥打詐欺電話,何需使用大量人頭電話卡、且門號會隨時遭停用而需被告隨時更換新門號?且衡情對電話門號儲值及將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並不需要專業技術,倘非將門號用以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共犯何需花費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請被告代為儲值或插卡,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被告否認詐欺之不法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的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縱使其僅認識集團中將DMT設備交付予被告之『雲』一人,亦無礙於其認知該集團內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各共犯所為均在實行詐騙行為其中一環節,任何共犯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均有助力甚明,自應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於事前裝設DMT網路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外,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在場負責設備開機、關機,以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並配合攜帶該DMT網路設備頻繁移動位置,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被告之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實屬不可或缺,而與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自與『雲』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負責維持詐欺話務成員之正常發話,隨時儲值並更換舊門號,且將卡池與DMT設備分離而避免遭檢警同時查獲人頭門號安裝位置及電話發話地點,被告負責之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或缺,而與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與上揭刑事判決所示之情節相似,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基於詐欺共同正犯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均未符合該條例所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且被告未於偵查中未自白,自亦無該條例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應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2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大同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上游支付之報酬,為警方搜索時扣案之1703.2575顆USDT等語,此部分應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扣案之USDT。扣案之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接到詐騙電話內容
詐騙電話之電話號碼
與被告之關聯
1
邱游春梅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 陳彥章 警員,謊稱被害人遭盜辦門號、詐騙集團匯款金錢至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4分經被告開卡並撥打該門號測試通話;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
蕭韋姿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5分
詐欺話務成員自稱臺中郵局人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證遭盜用前去郵局辦事云云,被害人因而去電165檢舉(屬詐欺未遂)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SIM卡,經被告插入卡池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21分,該門號復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
3
林國樑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0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臺灣銀行人員、新北市警察局 張志成 警官、王文清科長、林錦鴻檢察官,謊稱被害人涉嫌詐騙案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嗣遭領盜78萬0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揭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門號,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28分,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