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49號原告 李玉玲 被告 陳靖騰
曹晏甄 陳楨 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 林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案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
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靖騰、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9,333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自104年2月27日起,被告陳丹渝自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再連帶給付原告82萬6,080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10
4年1月21日起,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104年2月27日起,被告陳丹渝自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連帶負擔54%,餘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以97萬9,33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82萬6,08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下合稱被告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7萬4,00
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原告180萬5,41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乃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核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
且原告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所犯上開洗錢罪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就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對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連帶賠償,既已合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刑事責任已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為共犯即共同加害人,又縱被告陳靖騰尚為刑事案件通緝中,然仍為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中所認定之共犯即共同加害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第223頁),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靖騰、陳楨易、陳楨岳之起訴亦屬適法。
四、被告陳靖騰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是圓夢贏家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夥同被告即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一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即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被告即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則負責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7人對外推銷圓夢贏家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 盧朝幸 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7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又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警調機關執行搜索時,透過訴外人 劉正昆 等人隱匿現金、珠寶而未遭警調機關查扣,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情,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7人有罪在案。原告分別以現金、領回之紅利、獎金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受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5,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則均以:渠等與其他被害人相同,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畫,更無能力安排遍布各國說明會,所以渠等僅能按照圓夢贏家之規定辦理、按照投資制度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實則亦為圓夢贏家之被害人。且渠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以10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他提告之被害人請求云云。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7人因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而請求被告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分別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靖騰則為到庭陳述。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若可,則可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7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7人犯罪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
權兄弟,並獲知 王梓權 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即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即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被告即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⒉自101年6、7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
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
3、4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月、被告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7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7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是被告7人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⒊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
金所得之款項,竟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 張保唐 、 蕭俊星 、 張淑婷 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 小白 」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⒋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
所得之款項,於103年9月10日在警調機關至新北市○○區○○路○○○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前,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萬元現金、珠寶之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而未遭查扣。嗣於翌日(即11日)凌晨4、5時,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訴外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5樓之住處藏匿,又於同月12日上午9時許,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訴外人 潘世興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住處藏放,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而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各編
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被告7人供述情節可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證人盧朝幸、 紀剴洛 、 俞豪 、 馬世忠 、 陳國倫 、 遲玉宴 、 黃凱若 、 林富豪 、 黃宜蓁 、 黃慶云 、 康明盛 、 邱桂津 、 林勇成 、陳俊男、 蔡曜灯 、 顏勝閔 等人為上線投資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間,及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間,則分別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陳靖騰現則通緝中,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外放電子卷證)。綜上可知,被告7人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間,及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間,另分別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7人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主張以現金、紅利扣抵及領回退還獎金方式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等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辯稱:渠等與其他被害人相同,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畫,更無能力安排遍布各國說明會,實為圓夢贏家之被害人,未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均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
宇固舉訴外人 廖坤鋐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訴,故抗辯本件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7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則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執此為由,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雖抗辯:
未收受原告親自交付之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含附表編號三至五「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萬9,333元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合計82萬6,080元)云云,被告林致宇亦辯稱:未收受原告親自交付附表編號三至五「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萬9,333元)及後續處理事宜云云。然上開款項,渠等既經由上線投資人盧朝幸等人及下線投資人而間接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復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違反銀行法犯行,足證被告7人有共同違法吸金等犯罪行為,渠等彼此間應對投資者之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原告收取資金而有不同。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間,及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間,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原告投資人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間,及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間之洗錢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就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含附表編號三至五「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萬9,333元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合計82萬6,080元),及被告林致宇就附表編號三至五「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萬9,333元)部分,均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至被告林致宇辯稱:原告加入時間為102年10月間,交付
對象為 吳美華 ,伊是103年3月起,才加入圓夢贏家集團,並無經手未加入圓夢贏家集團以前之款項後續相關事宜云云。而查,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即合計82萬6,080元),原告投資時間分為102年10月24日、103年1月15日,佐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林致宇加入圓夢贏家之時間點為103年3月間,業如前述,足證原告交付上開投資款(合計82萬6,080元)時,被告林致宇並非圓夢贏家集團之成員,尚難認其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合計82萬6,
080元)部分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間有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致宇於103年3月以前是否有經手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即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吳美華後,該款項與被告林致宇間有何關連?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林致宇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合計82萬6,080元)部分,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致宇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2萬6,08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可准許。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
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已扣除紅利扣抵及領回退還獎金金額,此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已扣除所受之利益,是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扣除所得利益云云,容有誤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7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萬9,333元),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再連帶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2萬6,080元),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㈧又被告陳靖騰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㈨從而,原告因被告7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附
表編號三至五「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萬9,
333元)之損失,另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2萬6,
080元),且上開損失與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萬9,333元),及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再連帶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2萬6,08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於104年2月26日送達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另於104年3月2日送達被告陳丹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7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三至五「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97萬9,333元)部分,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及請求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林致宇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及請求被告陳丹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復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2萬6,080元)部分,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請求被告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請求被告陳丹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林致宇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82萬6,080元)部分,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各自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暨各自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及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靖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附表一(新臺幣):
┌─┬───────┬──────┬──────┬───────┐│編│投資時間│交付投資金額│紅利抵扣及退│實際受損金額(││號││(A)│還之獎金金額│即匯款、轉帳金│││││(C=A-B)│額)││││││(B)│├─┼───────┼──────┼──────┼───────┤│一│102年10月24日│30萬6,000元│6萬1,000元│24萬5,000元│││││││├─┼───────┼──────┼──────┼───────┤│二│103年1月15日│61萬2,000元│3萬0,920元│58萬1,080元││││(含部分現金││││││,部分紅利抵││││││扣)│││├─┼───────┼──────┼──────┼───────┤│三│103年4月10日│61萬2,000元│10萬6,234元│50萬5,766元││││(含部分現金││││││,部分紅利抵││││││扣)│││├─┼───────┼──────┼──────┼───────┤│四│103年4月25日│61萬2,000元│28萬4,607元│32萬7,393元││││(含部分現金││││││,部分紅利抵││││││扣)│││├─┼───────┼──────┼──────┼───────┤│五│103年7月28日│71萬4,000元│56萬7,826元│14萬6,174元││││(含部分現金││││││,部分紅利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