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高峯玉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複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被告 瑞雄 製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晉榮 (兼 謝素嬿 之承受訴訟人)人被告 楊智閔 (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馥瑜 (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 楊智凱 (謝素嬿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稹 和律師被告 楊朝欽
楊曜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茲因原告訴之聲明一尚無法特定何時之何一出資轉讓行為,且請求確認不生效力,究係效力未定,亦或無效,亦有疑義;而訴之聲明二則因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同時涉及章程之修改,且有限公司非經修改章程,不得為股東出資額之變更,原告僅聲明回復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登記,未聲明回復章程之出資額登載,尚無法達成其聲明之目的;又原告聲明一、二均未涉及對瑞雄製藥有限公司之請求,是否仍有將瑞雄製藥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之必要,亦待斟酌,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指定109年3月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就上開聲明疑義陳述意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正